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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》

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

第一条: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,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,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,根据宪法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: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,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、宫观、清真寺、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。

设立宗教活动场所,必须进行登记。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。

第三条: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,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。

第四条: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。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。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、民族团结、社会安定、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。

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。

第五条: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,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。

第六条: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、奉献。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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